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通过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同时交由本市新闻单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新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市人民政府领导人之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可不再重新任命。
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集体宣誓就职。
第三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必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合并后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十五条 经上级批准新设或者改变名称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由市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决定任命局长。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出缺时,市长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开除公职处分的,原提请单位必须先报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刑事审判有罪的,应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党内处分和行政处分的,原提请机关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洪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洪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拟任干部实行任职报告制度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